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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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生金⑴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千元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⑶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生金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與同事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 余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生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6頁至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照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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