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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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元折算1日│││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7│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11│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4號│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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