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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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之規定,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被告係後備軍人,依上開規則本有申報之義務,卻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有以積極作為的方式為之,如捏造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身體、使人頂替等,有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為之,如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等,後者之不法內涵以及對於國家安全法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是否能與前者相提並論,實有疑問(司法院釋字第517號 蘇俊雄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而本條例卻一律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98年間遭通緝,不敢去教育召集,故即便居住處所遷移,亦未申報,與其他積極作為的方式,如捏造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身體、使人頂替等情節有別,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亦屬輕微,相較於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原住居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是因遭通緝,不敢去教育召集,而未申報其所在,以及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其刑罰可罰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71號被告陳昱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光明知其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已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戶籍原設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如住居處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詎其自92年間起,即未住居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更正其住居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9年8月18日、25日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8月30日8時起至同日9時止,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秀朗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忠勤甲字933015號、編號0105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陳昱光亦因而未參加該教育召集。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昱光之教育召集令1份、召集令交付通知1份、台北縣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張、照片1張、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1份、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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