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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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13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安非他命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被告邱志宗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第53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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