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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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沼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沼彬為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標公司)之工程人員,負責駕駛工程車至道路工程工地劃設道路標線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7、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北二高交流道旁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新竹縣○○鄉○○路86K處工地,於同日9時17分許,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豐路1段與站前街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學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翁沼彬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陳學良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學良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陳學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翁沼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沼彬於102年1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豐路1段與站前街交岔路口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因而擦撞陳學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造成陳學良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事實,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9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4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受傷勢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8日竹檢 坤揚 103偵3105字第10426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件相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