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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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091號),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派出所後方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竹光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91號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至104年1月22日,惟被告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4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之,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492號竹交簡卷第
3頁至第4頁),再經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明(1109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319號撤緩卷第4頁)。被告籍設「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事實,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11091號偵卷第18頁),然被告現居「新竹市○○路○○○○巷○○弄○號」或「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詳確(11091號偵卷第7頁、第22頁),並有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參加緩起訴預防再犯命令處分生命教育課程心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297號緩護命卷可參)。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3日10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存送達被告籍設地,未送達被告現居地,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319號撤緩卷第5頁),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更無從認已終局確定,檢察官逕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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