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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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莊訓基 相對人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債務人 莊國龍莊國清 、莊德和有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相對人進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莊國龍等人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債務人莊國龍等人並無前開債權存在,該債權實係渠等間為圖脫免伊對莊國龍之損害賠償債權執行而共謀製造之虛假債權,伊除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另已起訴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事實足認並不存在,然債務人莊國龍怠於行使其權利,實有害於伊之債權, 伊業 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莊國龍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1,1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238萬3,150元【11,000,000元×5%×(4+1/3即4.333)年=2,383,1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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