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慶隆曾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1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0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巷○號飲食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2頁)。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均期滿未經撤銷)、本院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