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鑰匙壹串,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鑰匙壹串,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所犯部分);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鑰匙壹串,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2年8月間某日所犯部分);又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時鐘針孔攝影機壹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壹臺、針孔攝影機遙控器壹支、電腦主機壹臺、複製鑰匙壹串,均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6日所犯部分);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鑰匙壹串,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7日所犯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時鐘針孔攝影機壹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壹臺、針孔攝影機遙控器壹支、電腦主機壹臺、複製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後段關於「晚間6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2行前段:「…而報案,經警於民國102年10月3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世和位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時鐘針孔攝影機1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1臺、針孔攝影機遙控器1支、電腦主機1臺、複製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待證事實欄1第4行關於「管樂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管樂社」、待證事實欄3第3行關於「時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時鐘」。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補充:「告訴人 周子鈺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71至72頁)」、待證事實欄第3行關於「時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時鐘」。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關於「證人 曾彥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證人曾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2第1行關於「時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時鐘」,並補充:「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2年5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7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6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6日該次,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時,乃同時著手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2年5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7日各次,乃均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昭彤林昱彤楊婉玲 、周子鈺4人之住居安寧法益,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9月16日該次,則係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昭彤、林昱彤、楊婉玲、周子鈺4人之人格法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3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1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於拾獲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又無視他人住宅安寧及不受干擾之自由,多次任意侵入告訴人賴昭彤、林昱彤、楊婉玲、周子鈺等人租屋處,並竊取告訴人賴昭彤貼身衣物,甚至為滿足己身偷窺私欲,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對告訴人4人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與陰霾,嚴重破壞告訴人4人對社會安全、隱私應有之信任而惶惶不可終日,所為非是,實具高度可非難性,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電子時鐘針孔攝影機1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1臺、針孔攝影機遙控器1支、電腦主機1臺、複製鑰匙1串等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複製鑰匙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複製鑰匙部分)、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電子時鐘針孔攝影機、掛勾式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遙控器、電腦主機、複製鑰匙部分)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張世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居新竹市東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就讀之國立清華大學管
樂社社團辦公室內,拾獲賴昭彤所遺留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賴昭彤。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侵占之鑰匙串複製1份後,將原鑰匙串丟棄。
㈡於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至賴昭彤、林昱彤、楊婉玲及周
子鈺等四人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未經賴昭彤等四人之同意,即以上開侵占之原鑰匙串開啟1樓大門及5樓住處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賴昭彤所有、放置於該住處洗衣籃內之女性內衣2件,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間另一日某時許及8月間某日某時許,未經賴昭彤
等四人之同意,分持上開侵占之原鑰匙串及上開複製之鑰匙串開啟1樓大門及5樓住處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二次。㈣於同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未經賴昭彤等四人之同意,持上
開複製之鑰匙串開啟1樓大門及5樓住處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將電子時鐘外型及掛勾外型之針孔攝影機各1個裝設於上開住處浴室內。賴昭彤等人發現浴室多1個電子時鐘及1個浴室掛勾,惟仍未發現該電子時鐘及浴室掛勾係針孔攝影機,但將該電子時鐘移至客廳餐桌上。該電子時鐘外型針孔攝影機雖未竊錄賴昭彤等人於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仍竊錄賴昭彤等人在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另掛勾外型針孔攝影機則因不明原因而未正常運作。嗣於翌(17)日晚間6時許,張世和以相同方法侵入上開住宅內,將上開2個針孔攝影機取走,賴昭彤等人於當晚返回住處發現電子時鐘及掛勾不見時,始發覺遭人侵入住宅而報案,經警於102年9月16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張世和之住處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2個、遙控器1個、複製之鑰匙1串而查獲。
二、案經賴昭彤、林昱彤、楊婉玲及周子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賴昭彤於警詢及偵│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查中之證述。│明其所有之鑰匙1串於││││102年3月間遺失於上開││││管樂設社團辦公室內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其所有之女性內衣2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告訴人四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並移置上揭時││││鍾外型之針孔攝影機等││││事實。│├──┼───────────┼────────────┤│㈢│告訴人林昱彤、楊婉玲於│證明告訴人四人於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一㈣所載時、地發現並移置│││訴人周子鈺於偵查中之證│上揭時鍾外型之針孔攝影機│││述。│等事實。│├──┼───────────┼────────────┤│㈣│1、證人曾彥文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之證述。│載時、地,二次侵入告訴人│││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四人之上開住處裝設、取走│││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揭針孔攝影機2個等事實│││22張。│。│├──┼───────────┼────────────┤│㈤│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孔攝影機網路搜尋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5張。││││2、扣案之時鍾外型針孔││││攝影機、掛勾外型針││││孔攝影機、遙控器各1││││個、電腦主機1台及鑰││││匙1串。││││3、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3002鑑定││││報告1份暨所附鑑定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張世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一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4次侵入住宅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就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等情,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或緩刑,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張世和以上揭針孔攝影機竊錄本件告訴人以外其餘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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