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賴國清
被 告 劉賴鳳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12月間與被告及其配偶即 劉世光
(已歿)合資買股票,共同向訴外人 賴曾興 借士林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士紙)股票6紙(下稱系爭股票)質押免遭
金主斷頭,嗣被告委託訴外人 林榮三 辦理取回質押之系爭股
票後,竟擅自將系爭股票賣出,致原告遭賴曾興追償系爭股
票股款73萬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原告嗣於109年3
月29日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股款,被告
竟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曾向被告弟弟妹妹告知原告很
奸,賴曾興當時係委託原告購買6張士紙現股,原告竟轉買
6張融資士紙股票給賴曾興,以及5張融資士紙股票給原告
等言論(下稱系爭融資等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致原告精
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股款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
告未參與原告與劉世光間股票合資買賣,亦未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
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電話中向其表示系爭融資等言
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並提出系爭電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9頁),然細繹系爭譯文,原告於系爭電話中係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款,而兩造就系爭股票交易過程,舉凡系爭股票交
易情形、張數、融資或現股、系爭股款流向及是否需返還系
爭股款予原告等節均爭執甚深,有系爭譯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而原告於109年間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股款,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
敗訴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款糾紛。又系爭融資等言論為針對系
爭股票交易過程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被告縱向其弟妹或於
系爭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融資等言論,自係就系爭股款糾
紛,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並非屬無關聯性之任意指
摘,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融資等言論之行為,非屬散布於眾之行
為,亦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既
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