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乙○○傷勢應載為「頭部腫脹2x3公分、右手瘀血2x2公分、左背部瘀血2x3公分」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不諱言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齟齬之事實並供承:「係因乙○○先打伊,伊才還手打乙○○」等語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