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原名 黃嘉添 ,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罰金刑一千元之宣告,其父被害人甲○○亦表示被告已悔過,其不願追究之意,本院乃據此為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