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仲神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97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8號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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