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得提出新攻擊或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承攬人於簽定承攬契約時,並未明確說明提出該注意之事項及結果,承攬人不可能不知未經申請而建造會造成違建,只為個人利益而損及不知情的上訴人,顯已違背誠實告知之原則。㈡系爭工程如工程一,鋼架鋼板屋面工程,雖然承攬商口述已完工,但卻未能提供完工照片,及屋主驗收單,又若因此而拆除,工地現場怎麼可能沒有遺留下任何屋面及屋頂鋼板,而承攬商亦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使人信服。工程二部分,牆面工程依現場存放之水泥推斷並未施工,而工地現場亦無施工痕跡,怎可將此項工程列入已完工而要求付款?上開事實原審皆未列入判決中考慮。㈢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任意破壞房屋之玻璃,而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保留之部分家具搬走,造成上訴人相當大的損失,該於訴訟過程中應給予提起反訴之機會,此事情亦屬同一契約之爭訟,應併案處理。㈣上訴人於一審列為被告時,才知承包商一直利用假名與本人簽定契約或收款簽收單,對處於弱勢之消費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對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而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㈤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人說詞反覆且與被上訴人之說詞及事實不符,原審以此為證,顯有偏頗之虞。㈥上訴人支付約百分之92之工程款,乃基於希望年前完工才先行匯款,絕非如原審法官單方面所判斷已近完工而匯款,原審如此判斷略嫌率斷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指稱之事由,顯與上開所述判決違判法令之情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述㈠、㈢部分: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誠信原則,及是否得提起反訴,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無從於本審予以爭執。其中上開㈡、㈤、㈥部分,則亦屬事實上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開㈣指稱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綜觀其提出之上訴暨理由書狀內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內容,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民法第183條或適用該法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依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參以首揭規定,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屬新攻擊方法,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