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29號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27、6785、7333、733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卻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其判決適用法律尚有疑義云云。
四、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已於判決主文判處罪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雖於主文欄內記載為「幫助共同」等語,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上開「幫助共同」之「共同」
2字,係屬贅餘,而有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但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不得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適用法律疑義之情形,無從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此外,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並諭知緩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