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16號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84號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證人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與 莊淑娩劉正李銀葉 以撲克牌賭博,我贏了新台幣(下同)300元,我有交付每小時50元給被告,由被告提供便當、茶水等語,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對於其賭博之方式、輸贏及交付金錢給被告等情,已經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淑娩、劉正、李銀葉於警詢所述當時之賭博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正證述:有約定交1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以抽頭營利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並未賭博,被告亦未抽頭等語,顯係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所辯,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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