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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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確定判決中,有關認定被告竊盜機車有罪確定部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96年度執字第3383號、97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被告甲○○(冒名 程氏惠 )竊盜機車有罪確定部分,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意旨如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3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8月24日發布通緝。於96年3月
7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在屏東市○○路○○○巷○○號台糖六塊厝養殖場前,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載運其所竊取台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柵欄,為警當場查獲,將其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調查。詎甲○○為隱避其為通緝犯身分,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詢問時,佯稱自己係大陸地區人民「程氏惠」之名義應訊,並供稱:其係在96年1月16日18時許,自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偷渡入境台灣本島,先於同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市某不知名的公園內,徒手竊取張 汪月雀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供己代步及運載貨物使用,復於同年3月7日1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到屏東市○○路○○○巷○○號之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荒廢豬舍內,徒手竊取台糖公司所有而由 許坤水 保管之鋼鐵護欄1批(總重量約
600公斤)得手等云云。並偽造「程氏惠」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件)等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院,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4號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非法入境罪)、拘役40日(竊盜RAW-323號機車部分)及有期徒刑4月(竊盜鋼鐵護欄部分)。嗣經查明甲○○係本國人士冒用大陸人民「程氏惠」名義,檢察官就前述「非法入境罪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將原審有關前開「非法入境罪」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而原審(96年度簡字第554號)其餘2件竊盜罪刑判決部分,則未經被告及檢察官聲明上訴,已於96年6月21日確定等情事,業據聲請意旨敘明,並有本院前引諸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二)而查前開RAW-323號輕型機車(山葉牌、年份1988年出廠、顏色黑色、汽缸49CC、引擎號碼:E-233138)係 張汪月雀 所有,係在94年6月份間,在高雄市○○○路附近,供與鄰居甲○○使用,此據該車主於警訊中供證甚詳(96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24頁),並指證機車照片(按該機車因原車主未報案,查獲時不知為贓車,警方未予扣押,停置於現場於
96年3月11日發現已不知去向)及借用人甲○○照片確認無訛。而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雖冒「程氏惠」名義,惟受判決人即係甲○○,且於93年10月6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居住,此有甲○○之口卡片附於受判決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之警卷可稽,而張汪月雀則係將機車借予甲○○,顯見該機車並非受判決人竊取,而係經張汪月雀同意使用,則受判決人應無成立竊盜罪之可言。僅因受判決人冒用程氏惠名義應訊,致原審誤認受判決人無權使用而判處受判決人竊盜罪刑。職故,原車主張汪月雀同意借用機車之事實及證據,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受判決人於96年5月1日在大陸人民收容中心坦承冒名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依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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