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定,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尚未接到裁決書,因無受處分人存在,均無從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其名義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 林家緯 裝置公仔遮掩車牌致無法辨識車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至今尚未裁決,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1428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0、11頁)。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接到裁決書,逕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且該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為「甲○○」,並非「林家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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