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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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72號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雖經郵務送達,而於9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按,但本件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將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係將送達證書2份均置於該住居所之窗戶處,此據證人即郵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應認被告係在上訴期間內之合法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主文欄所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傷害人之身體」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