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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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藥鏟壹支、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月,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4日停止處分並釋放出戒治所(戒治期滿日為同年
8月9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529之2之住所,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在其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夾鏈袋3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藥鏟1支、夾鏈袋3包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亦經被告自承係其於1年前所購得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月,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4日停止處分並釋放出戒治所(戒治期滿日為同年8月9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84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於95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藥鏟1支、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雖亦扣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