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再執行戒治,於92年7月3日戒治期滿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甲○○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而於通緝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5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