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3月1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其處分,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另案竊盜案件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旁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7年11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3月1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其處分,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由員警採尿後,以初步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後,其始向員警自白上開犯行,是其自白前,員警已對本件犯行具有客觀之合理懷疑,則本件被告不合於自首之「未發覺」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