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添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158號)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貼上開放性網頁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圖畫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Yahoo!奇摩部落格」內會員帳號juang7856號之主題「可恨的愛人02」內之猥褻文字及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圖畫,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於網站之帳號申請網頁並送出申請後,將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準私文書,而准予該帳號之使用,竟僅為防止其個人資料外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先以其個人電腦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連線上網後,再使用網頁瀏覽器連線至雅虎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設置之「Yahoo奇摩」網站(下稱Yahoo網站),並在該網站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不知情之 紀昭成 名義,而偽填紀昭成所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表明係紀昭成本人欲申請帳號加入會員及使用Yahoo網站相關服務之意,甲○○並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行使之,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juang7856」之帳號,供作其登錄Ya
hoo網站及使用即時通訊、yahoo!奇摩部落格、網路相簿等服務時之網路身分表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紀昭成及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對於「Yahoo!奇摩部落格」,係屬開放性網頁,任何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點選之方式觀看瀏覽其內之文章有所認識,竟仍基於供人觀覽猥褻文字之集合犯意,於97年5月24日7時46分,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及電腦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以會員帳號juang7856號,發表張貼主題為「可恨的愛人02」之文章(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EORS7EOYBRaxQ7bxQ7bxQ7bwCOPrvTs-/article?mid=2878),內容描述有違道德倫常之男女性交情節,並特寫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細節,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感覺,而屬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文字,以供網路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並於97年5月13日
6時36分起至同年8月12日18時5分許止,在前開居所內,利用相同之方式連線至Yahoo網站,並在前開「juang7856」會員帳號所附屬之服務yahoo!奇摩部落格中,以暱稱「藍色狂想」名義,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裸露或描寫男女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圖片及文章(張貼時間、名稱、類別及張貼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經警瀏灠網路發覺,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紀昭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公司之「juang7856」帳號使用者申請資料、服務使用紀錄表、IP查詢表、中華電信公司ADSL連線IP使用者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圖片、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及文字罪。被告上開多次以貼上開放性網頁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圖畫之犯行,係以同一網路帳號為之,且時間密接,應論以一集合犯。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名義申設網路帳號後,張貼猥褻之文字圖畫,妨害他人之名譽,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深表悔意,足認其確有反省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Yahoo!奇摩部落格」內會員帳號juang7856號之主題「可恨的愛人02」內之文字及如附表所示之圖畫,屬猥褻之文字圖畫,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本件被告上開於97年5月13日至8月12日間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7年5月24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部分之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
四、又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7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先以其個人電腦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連線上網後,再使用網頁瀏覽器連線至雅虎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設置之「Yahoo奇摩」網站(下稱Yahoo網站),並在該網站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不知情之紀昭成名義,而偽填紀昭成所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表明係紀昭成本人欲申請帳號加入會員及使用Yahoo網站相關服務之意,甲○○並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於97年
5月13日至8月12日間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查,刑法係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在此之後已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於92年7月7日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於97年5月13日至8月12日間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行,已無從成立牽連犯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予退回併辦,另由檢察官處理。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張貼時間│名稱│類別│數量│張貼位置│├─┼──────┼────┼────┼──┼─────┤││97年5月13日│草嶺唯一│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文章│││上午6時36分│的豔遇│││-X情人分類││1│├────┼────┼──┼─────┤│││草嶺唯一│猥褻文章│1篇│部落格文章││││的豔遇│││-X情人分類│├─┼──────┼────┼────┼──┼─────┤││97年5月13日│日本靚女│性交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中午12時3分││││││2│├────┼────┼──┼─────┤│││日本靚女│口交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3│97年7月7日│台北美女│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上午11時20分│││││├─┼──────┼────┼────┼──┼─────┤│4│97年7月8日│台灣MM│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中午12時5分│││││├─┼──────┼────┼────┼──┼─────┤│5│97年7月14日│歐美豔星│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22時6分│││││├─┼──────┼────┼────┼──┼─────┤│6│97年7月15日│歐美豔星│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上午10時21分│││││├─┼──────┼────┼────┼──┼─────┤│7│97年8月21日│港台佳麗│猥褻圖片│1張│部落格相簿│││18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