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賀英林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民國103年(即2014年)出廠之「白色
光陽刺激4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臺,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定金,足見本件係因契約
涉訟。又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交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旁之監理站,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看見被
告刊登出售2014年出廠之系爭機車1臺之交易資訊,經2次
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該車年份確為2014年後,原告即以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車,兩造並約定於
同年6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旁監理站交付(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月19日將定金1萬元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惟被告於交車當日卻提出2013年出廠之系爭機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2014年出廠之機車,原告拒絕受領,被告
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嗣於同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以電話詢問
系爭機車時,被告已請原告詳閱蝦皮拍賣及臉書上資料,其
上均記載年份為2013年,原告回稱不用看,就是要買系爭機
車,亦未提及年份之要求,故伊出售之機車即為2013年出廠
之系爭機車,惟被告依約於同年6月21日準備交付2013年出
廠之系爭機車時,原告因見車身有小擦傷而不願受領,始以
非2014年份機車為由拒絕購買,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要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標的物為2014年出廠之系爭機
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
何年份出廠之系爭機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解除
契約並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看見被告刊登
之系爭機車販賣資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達成原告
以12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合意,並約定於同
年6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旁監理站交付,原告已於
同年6月19日將定金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標的物
為2014年出廠之系爭機車一節,業據其提出記載:「商品詳
情:2014年刺激400,里程不到11000公里,自行加裝置物
箱,網路上最便宜,電話0000000000;$120,000(下稱系爭
交易訊息)」之蝦皮拍賣網頁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1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截圖所示系爭交易資訊係其刊
登,堪認被告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系爭交易訊息,是原告
主張其因見系爭交易訊息致電被告,向被告要約購買2014年
出廠之系爭機車,並經被告應允一情,尚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原告電詢伊時並未提及機車年份,伊請原告自
行查看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網頁上之交易資訊,其上
均記載機車年份為2013年,且交車當日亦請原告確認蝦皮及
臉書網站上已有新價格並記載2013年份,故伊係出售2013年
出廠之系爭機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截圖(見
本院卷第25頁),雖可知被告曾於某年4月3日在臉書之臺
灣重型機車交易所社團,刊登以13萬元出售2013年份系爭機
車之資訊,然本件原告係在蝦皮拍賣網站看見交易訊息,自
無依前揭臉書網頁所載內容向被告要約購買之可能。另依被
告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24頁),固可見被
告曾在其擷取該網站截圖之6個月前,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與
臉書相同之出售資訊,且被告係在106年10月5日具狀提出
上開截圖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應可推論被告提出之
前揭蝦皮網站拍賣訊息至遲係在106年4月5日以前即已刊
登,然原告係在106年6月間始與被告聯繫及議價,已如前
述,故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截圖,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年6
月間刊登之交易訊息仍記載系爭機車為0000年出廠。再者,
被告亦曾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資訊,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縱被告另曾刊載前述2013年出廠系爭機
車之交易資訊,亦無從排除被告曾同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載
出售2013、2014年份系爭機車兩則交易資訊之可能。況且,
於二手車輛買賣實務上,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影響交易價格至
鉅之重要事項,原告身為買受人,理當對於此重要之點特別
注意並加以詢問,且兩造素不相識,疏難想像原告有對於車
輛出廠年份未予詳查即貿然下訂之可能,故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
3.至於原告提出之前揭截圖雖顯示係在擷取之12週前所貼文,
原告亦自陳該網頁係於106年6月21日列印(本院卷第31頁
),據此日期回推該篇貼文約於同年3月29日前後張貼,而
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至遲係在同年4月5日張貼,已如前述
,兩者日期接近,考量網頁顯示於多久前張貼貼文時會有些
許落差,尤其時間越久,落差之時間將由幾日、幾週到幾月
,況被告究係何時擷取上開截圖,亦不得而知,尚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係刊登在原告提出之截圖之後,而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兩造約定之契約標的應為2014年份之系爭機車,堪以
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出售2013年出廠之系爭機車予原告,尚
不足採。則被告未依約定,於約定之交車日期給付2014年出
廠之系爭機車,即為給付遲延,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左營
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1312號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然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
加計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