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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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洪秋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友人家中,飲用1杯高粱酒
後,並回到金門縣○○鎮○○路○○號住處休息,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
○鄉○○路○○路段時,因騎乘機車過程搖晃,且滿臉通紅
、眼神渙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
同日下午4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39
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5454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且有警製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金門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洪秋雄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9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本
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全部負擔,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且肇事發生實害,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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