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致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致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金門縣○○鄉○○路
○段○○○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
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7月12日10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在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
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夾鏈袋1包、小分裝
袋1包、中分裝袋5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66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8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6年8月4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
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經查,被告劉致瑄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本
院以105年毒聲字第3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5年4
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5月8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
月14日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01號)之情事,本
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
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1、1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至2分之1。另審酌被告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1、10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
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
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
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
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俱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8頁),惟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
餘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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