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開債權已經萬泰銀行
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
暨相關費用款項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9445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4月7日起至95
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系爭契約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4月1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
⑶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45元,及其中本金9萬
9445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8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
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1份、民眾日報C5版公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第6頁至第10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6
45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金部分,依系
爭契約請求於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給付期限後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銀行法規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萬9645元,及其中9萬9445元自9
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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