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黃任猷
       林明瑋
被   告  吳進龍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進龍與被告陳寶珠間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寶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吳進龍將所有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4建號之不動
產贈與予被告陳寶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㈡請求判決被告陳寶珠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
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
示不動產為被告吳進龍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吳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進龍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汽
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
,依約該筆貸款自同年5月24日開始繳款,惟被告吳進龍至
今未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505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進龍為強制執行,因
全未受償,經本院執行處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1409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吳進龍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為避免原告
追償,竟於106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陳寶珠,並於同年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寶珠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陳述。被告陳寶珠則以:被告吳進龍為被告陳寶珠之
次子,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寶珠夫妻購買,登記在被告陳
寶珠配偶名下,嗣被告陳寶珠配偶過世,被告吳進龍因繼承
登記取得所有權。由於被告吳進龍在外欠債很多,被告陳寶
珠無力處理其債務,亦不知被告吳進龍有向原告貸款買車,
系爭不動產既是被告陳寶珠與配偶所購買,被告陳寶珠自得
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回復為其名義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分別於106年4
月17日、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被告吳進龍已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寶珠所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06年10月19日南市地價字第1061107290號函、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0月24日數府三字
第1060001853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06010836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自88年地籍資料電腦化迄今臨櫃申請
調閱登記謄本之申請人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32
-41頁),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4號卷第
3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進龍向其申請汽車貸款,惟未依約繳納帳款
,原告執被告吳進龍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505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告旋即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吳進龍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
6年9月6日核發106年司執字第81409號債權憑證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9505號民事裁定、本票、本院106年9月6日南院崑106司
執高字第8140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794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陳寶珠所不
爭執,被告吳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條(除第3項外)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
障,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是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參)。由此可知,債
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
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⒉被告吳進龍於106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寶珠乙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4號卷第48至51頁)及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060107688號
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31頁),且據被告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吳進
龍在外欠債很多,被告陳寶珠無力處理其債務,被告陳寶珠
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其名義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之
無償行為,至屬明確。又被告吳進龍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
請汽車貸款後即未曾繳納帳款,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陳寶珠時,其前一年度申報所得為138,712元,名
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被告吳進
龍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吳進龍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間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顯係積極的減少被告吳進龍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進
龍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並塗銷登記,縱被告陳寶珠於受益時,不知悉系爭
不動產無償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無礙原告撤銷權
之行使。被告陳寶珠抗辯其不知道被告吳進龍對於原告貸款
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為其與配偶共同購買,被告陳寶珠自
得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回復為其名義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6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寶珠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
┌─────────────────────────────┐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區○○○段│1430│344.52│10000分之234│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號││││屋層數│平方公尺││
├─┼──┼────┼────┼──────┼────┼──┤
│1│8344│臺南市新│臺南市新│鋼筋混凝土造│24.01│全部│
│││營區新營│營區復興│、第5層樓│││
│││段1430地│路620巷││││
│││號│63號5樓││││
││││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