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鋒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翁列誼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金鋒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阿明 」、「 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介紹
從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阿猴」予林金鋒結織。旋林金鋒於
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將其個人照片1張交付「阿猴」,用
以偽造「翁列誼」之國民身分證1張。「阿猴」偽造完成後
在臺中市○○○○○路口,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翁列誼」之
國民身分證交付林金鋒。嗣林金鋒於同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
,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於華信航空公司櫃檯行使上開偽
造之身分證,冒以「翁列誼」名義購買由金門飛往臺中之機
票1張。復於通關之際,接續出示該偽造身分證及登機證假
冒「翁列誼」接受航空警察人員對於旅客身分檢查,足以生
損害於航空公司對於旅客身分之確認、航空警察對安全檢查
之正確性。旋為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1
張。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登機證影本、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附卷及國民身分證扣
案可認。而將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國民身分證之安全線、水印、透明視覺
變化裝置、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均與證樣本不符,故判
定係偽造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3
日刑鑑字第106009624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
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
、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
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接續出示與華
信航空及航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阿猴」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翁列誼」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