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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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蔡佳均
被   告  莊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給
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王威傑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使用其上開帳
戶。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同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該表所示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完全不認識騙原告的人,當時
因要貸款才打電話給騙伊帳戶的人,伊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凍
結,也被判刑2個月,很冤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詐取其財物之前揭事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52775號函所附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影卷〈下稱警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
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
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
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
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斯時為年滿37
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又抗辯:伊是看在7-11超商拿的南
方就業情報,尋求小額借貸,就依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詢
問,對方要求伊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並告訴伊
要用提款卡及密碼做存入、領出的交易證明,會計師才能
作帳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頁)復於警詢時
提出前開所述報紙1紙以實其說,有該報紙影本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然被告之抗辯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貸款之實務迥異,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顯非無從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
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
個人資料,率爾以宅急便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其應可懷
疑並察覺該人恐屬詐欺人士,欲將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再者,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此情(見偵卷第8至9頁),是
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
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
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
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依法於該日
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
│編號│關係人│詐騙時間│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1│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打電│105年7月25日│50,000元│
││蔡佳均│21時許│話予蔡佳均,假冒係蔡佳均之友人│12時51分許││
││││潘○○,並向蔡佳均佯稱因急需現│││
││││金100,000元週轉而欲向其借款云│││
││├──────┤云,致蔡佳均陷於錯誤,循指示於├──────┼────┤
│││105年7月25日│右列時間分將款項匯入莊川華上揭│105年7月25日│50,000元│
│││12時30分許│中信銀行帳戶內。│12時5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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