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呂惠琴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車服
員工作(即隨車服務人員),至103年6月4日離職,伊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每日薪資為800元
。惟被告未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假日出勤加班費計95日共計7
萬6,000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計90日共計7萬2,00
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自100年9月7日起
至離職日止計55日共計4萬4,000元,並不爭執,其餘加班
費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90日部分,
因原告於6月份離職,未滿一年,故計算上應予扣除17日,
且請求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6月4日離
職,原告每月工資2萬4000元、每日工資為800元。
(二)於原告離職前5年即98年6月5起至103年6月4日止之
假日均有出勤工作,每年19日共計95日。
(三)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同意給付起訴
前5年之假日出勤55日共計4萬4,000元之加班費。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計算之特休未休日數共計90日不爭執
。
(五)就原告特別休假之計算上兩造同意採週年制(本院卷第20
8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100年9月6日前之假日出勤加班40日部分,是
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主張最後一年應予扣除特休假17日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修未修之工資7萬2000元,是否有據
?
(四)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修未修之工資7萬2000元,
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假日出勤加班費7萬6,000元部分:
1、被告同意給付起訴前5年之假日出勤55日共計4萬4,000
元之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
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
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
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
,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依民法第126條之
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
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
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
,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
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
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
1年或不及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而原告為假日出勤加班費之請求,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
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準此,加班費之給付請
求權亦有上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於105年12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100年9月6日前之假日出勤加
班40日部分,當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7萬2,000元部分: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為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所明文。又本法第38條上開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
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1月15日(83)台勞動二字第1664號函釋可資參照。
兩造就原告特別休假之計算上同意採週年制,被告固主張
原告於103年6月4日離職,應予扣除最後一年特別休假
日數17日等語,然此特別休假為被告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當不因其於年度中
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特別休假90日並不爭執(本院卷第頁20
8),是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7萬2,000元
(計算式:90日×800元=7萬2,000元),亦屬有據。
2、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節。按本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本法第39條所明
文。足見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
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
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
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
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
資。故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
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
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
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本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有間,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6年
2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27頁)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