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如鈺 (原名: 王瑞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玉如鈺 (原名:王瑞瑩)」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如鈺(原名:王瑞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