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恕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拾貳支、玻璃球參顆、玻璃滴管拾壹支
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恕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
號住處2樓麻將間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
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8月28日11時5
分許,持搜索票在金門縣○○鄉○○村○○0○00號搜索,
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吸管12支、玻璃滴管11支、
酒精燈1個等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分見金門縣憲兵隊憲隊金門字第106000027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7至8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
-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5頁)等證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以102年度聲觀字
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1月20日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5日釋
放出所,經金門地檢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
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86號)之
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另審酌被告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0、61、10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6月,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
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之吸食器2組、吸管12支、玻璃球3個、玻璃滴管11支、酒
精燈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俱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並有金門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5頁)等
證在卷為憑,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26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