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張博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338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
乃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90-17、1190-18、
1190-19、1190-29、1190-30、1190-30、1196、1196-2
、1190-4、1196-3等10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844、38
45、3986、3851、3852、3982等6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於103年
5月30日、104年3月19日雙方兩度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104年3月
19日補充協議書)。依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應於完成簽訂其中同上區段1196-4、1196-5、1196
-6、1196-7、1196-3、1196-1、1197-1等7筆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7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給付尾款並交
屋。又依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開立
尾款餘額1億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俟原告完成簽
訂系爭7筆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扣除被告應負擔稅費後之餘
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上述條件前,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
兌現。被告既然尚未依約完成簽訂系爭7筆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自無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億8,000萬元,雙方約定
原告應於103年2月24日(簽約日)、103年3月24日(第
一期)、103年4月24日(第二期)、103年5月24日(第
三期)各給付2,800萬元予被告,尾款1億6,800萬元則於
過戶完成後交屋日給付。嗣原告依約給付至第三期款,尾款
付款時間卻附條件,要求必須待原告收購與系爭房地相鄰之
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簽訂買賣合約後,再為給付尾款
及交屋。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確認
尾款僅剩1億800萬元,原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
再次確認尾款必須於原告收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簽訂買
賣合約後,被告才能向原告請求。惟兩造未約定原告收購系
爭7筆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之期限,原告自應依誠信原則於
相當時期內完成系爭7筆不動產之收購及簽約而給付被告尾
款,惟原告從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變更尾款支付時間
時起逾一年後仍未完成土地收購及簽約,期間系爭7筆不動
產部分所有權人亦表示願依原告之出價售予原告,詎原告卻
拒絕購買,原告顯有故意不買之嫌,被告為促使原告儘速履
約,於104年6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再
給予1年期限,請原告必須於105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7
筆不動產之收購及簽約,惟期限屆至原告仍無任何履行義務
之作為;105年6月1日被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3日內給付尾款,但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已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原告,過戶後至交屋前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卻仍由被告負擔,原告本於誠信原則,自應於103年5
月30日補充協議書簽立後積極與系爭7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洽談收購及簽約事宜以履行其義務,惟歷時2年餘原告均不
作為,甚至連部分所有權人表示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價格出售
,原告還拒絕買,足證原告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其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原告
請求尾款1億800萬元,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抗辯,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固應先舉證證明所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惟待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被告既欲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應由
其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2月2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104年3月19日補充
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
116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80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既不爭執確有簽署前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後續補充協議書,且依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
104年3月19日及發票金額1億800萬元,核與前揭104年
3月19日補充協議書所記載約定事項第三點:「買方(即原
告)同時開立尾款餘額新台幣壹億捌佰萬元同額本票予賣方
(即被告)(原開立新台幣壹億陸仟捌佰萬元正之本票應退
還買方作廢),俟依約買方完成簽訂座落同區段1196-4、11
96-5、1196-6、1196-7、1196-3、1196-1、1197-1等7筆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物(包含未保存部分)(即系爭7筆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合約級扣除賣方應負擔之地價稅
、房屋稅、增值稅等代繳費用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
條件前,此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相符,足認系爭本票
乃係依據前揭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約定事項而開立,
又依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欄位旁記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為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系爭本票何時可得提示兌
現,自應繫於被告完成合約所載條件之日。況依證人 楊金龍
即參與兩造本件買賣過程之地政士到庭證述:伊有參與本件
買賣契約過程,前揭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為伊擬定,
且系爭本票簽訂當時亦有在場,系爭本票即為前揭104年3
月19日補充協議書約定事項第三點所稱之本票,且系爭本票
必須待被告收購完成全部系爭7筆不動產方能兌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至146頁),核與證人黃韋
閔即在場見證簽約之原告特助所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237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2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且
均參與前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簽訂過程,所
述互核相符,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本票及補充協議書記載
之內容相應,又證人楊金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
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得否提示兌
現系爭本票,應以其是否完成收購全部系爭7筆不動產為據
,至為灼,故被告所辯應由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積極與系爭7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洽談收購及簽約事宜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完成收購全部系爭7筆不動產乙節,則屬被告
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業如
前述,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
已完成收購全部系爭7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即不得
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是其自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704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暨該執行事件程序迄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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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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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慶雄│104年3月19日│依合約所載│1億800萬元│
│││條件完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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