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邵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乙紙,約
定借貸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
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86%浮動計算。及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另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
告於借款後,自10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
金餘額為156,586元,利息依原告106年7月之均利型指數利
率為0.89%加年利率6.86%,應按年利率7.75%計算,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第14條之約定,被
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
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可稽。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
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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