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69元,及其中本金
63,897元,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69元,及其中63,897
元部分,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因遲延繳款其適用利率為20%,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須負擔循環
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至102年9月12日止,累計積欠160,769元未付
(其中本金為63,897元、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為96,872元)
。(二)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90,000元
,約定共分20期,每期4,500元,借款利率為零,按期償還
,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9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受,
惟被告自95年2月18日還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
積欠借款9,000元未清償。上開二筆債務屢經催討,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本票1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
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