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
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101年9月12日止
,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利息8851元,共計200095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帳單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固以上情抗辯,然其對上開債務究竟有何糾葛,並未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0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0095元,其中本金191244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