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
原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王士麒
被   告 快剪專門店(即 黃琬婷 )
訴訟代理人  鄭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簽定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1樓櫃位編號000000000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嗣被告自行遷讓返還櫃位,因情事變更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其中220,000元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0,000
元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準備二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0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0元,及自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使用,嗣於100年10月
28日再簽定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續約至101年5月31日止
。依系爭租約第2.3、2.4、2.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擬
於租期屆滿後續租者,應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
(即原告)申請,並由雙方在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前簽訂書面
租約,始生續約效力;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如雙方未於
本契約之租期屆滿一個月前另簽訂書面租約續約者,本契約
於期限屆滿時即行終止。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日依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乙方承諾不以民法第451條或其他任何法律規定
,以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或已繳付租金為理由,而主張雙方
有默示更新租約,或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查系爭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業於101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終
止,且雙方未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另行簽訂書面協議以
達續租效力之情況下,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4、18.1條
約定於101年5月31日停止營業,將所有物品遷出並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詎被告遲未交還系爭櫃位,依系爭租
約第18.3條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遲延罰款10,000元至
遷出系爭櫃位並返還原告之日,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被告遲至101年6月
29日始將系爭櫃位返還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按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率23%計算之
不當得利,扣除被告押金128,520元,原告僅請求161,480
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48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雖主張
於101年5月25日發函原告要求延展租賃期間,惟與系爭租約
第2.3條不符,且原告於101年6月6日已發函通知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櫃位,被告自不得主張默示更新。又系爭租約第18.3
條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與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每月向被告
收取68,985元之租金並將7.65坪大之櫃位出租予被告並續約
至101年5月31日止。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發函原告要求租賃
合約展延一個月,以利被告進行人事安排,並將101年6月租
金68,985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未曾表示拒絕,卻於101年
6月6日與101年6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
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遂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櫃位人員撤
出,於101年6月29日將設備全數撤出。
㈡原告既已收受101年6月份租金68,985元,再要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如原告主張契約於101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亦未將保證金128,520元與101年6月租金68,985元
交還被告。縱依系爭租約第6.1條約定扣除保證金後,原告
竟又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顯不合理。又系爭租約第18.3
條之性質應是損害賠償額預定的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櫃位出
租予被告使用,嗣於100年10月28日再簽定租賃商務條款
約定書,續約至101年5月31日止;有家樂福商店街設櫃租
賃契約書、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0頁)。
⒉被告於101年6月1日將6月份租金68985元匯入原告之帳戶
,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舊北投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日內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101年
6月29日將系爭櫃位遷讓交還予原告;有存證信函、被告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限屆滿終止,被告遲延
交還系爭櫃位,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
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率23%計算不當得利,扣除保證金128,
520元後被告應給付161,48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已繳納101年6月份租金主
張系爭租約續約至101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18.3條約定及依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率23%計算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290,000元,扣除保證金128,52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161,48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2.3、2.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擬於租期
屆滿後續租者,應於租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即原
告)申請,並由雙方在租期屆滿前1個月前簽訂書面租約,
始生續約效力;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如雙方未於本契約
之租期屆滿1個月前另簽訂書面租約續約者,本契約於期限
屆滿時即行終止。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日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
物。查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於租期
屆滿前1個月簽訂書面租約以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系爭租約第2.3、2.4條約定,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
限屆滿時終止。被告雖辯稱於101年5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達
再次續約1個月的意思表示,惟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且未
經原告承諾,自不能認為雙方已就展延契約意思合致,自不
生續約之效力。
㈡被告雖於101年6月1日將6月份租金68,985元匯入原告帳戶,
然依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不以民法
第451條或其他任何法律規定,以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或已
繳付租金為理由,而主張雙方有默示更新租約,或有不定期
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已繳付租金做為默示更新租
約的理由或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1年6月
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櫃位,顯未同意被告之續
約,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1年5月31日終止,並不因被告
單方繳納101年6月份租金而生續約效力,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3條約定及按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
率23%計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
以每日10,000元計算×遲延29日)違約金,核屬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8.3條約定
之延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從系爭租約第18.3條
約定內容「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乙方(即被告)逾期
將其商品或財產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
原告)者,乙方應按日給付甲方延遲罰款新臺幣壹萬元至
遷出租賃標的物並返還予甲方之日止。…」觀之,係指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此時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4.3條第2
項「本契約或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因本條規定或有其他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交之保證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任何損失者,乙方並應
賠償。」、第17.1.1條「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之保證金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均於契約中明確記載「懲罰
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8.3條記載「遲延罰款」,並
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租約第18.3條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尚難採取。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
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仍占有使用租賃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18.3條為遲延遷讓之損害賠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3條約定請求所受損
害之賠償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31
日終止,被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將系爭櫃位遷讓交還原
告,原告所受損害主要為被告占有期間無法就系爭櫃位出
租以收取租金,即原告所受損害主要為租金利益之損失,
則原告以每日10,000元計算請求290,000元違約金(1個月
高達30萬元),數額顯屬過高,爰參酌當時經濟情形,原
告出租被告1個月租金68,985元,出租他人可能獲得較高
租金收入等情形,認違約金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櫃位,可獲得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率23%之利益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獲得營業額乃其付出勞力之營業所得,並非不
當得利,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所獲利益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營業額同業標準淨利率23%計算不
當得利,委無可採。況兩造已有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
定,原告請求以其所受損害額為賠償標準,係屬有據,原
告所受損害既得填補,被告既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不
當得利,本件已無庸依被告所受租金利益計算返還原告,
併此敘明。
⒋本件被告因遲延搬遷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以10萬元為適當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6月1日匯款68,985元入原告
帳戶,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加計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交付原告之
保證金128,520元,合計197,505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10萬元,經扣抵後,尚有餘額應返還被告,原
告已無可得請求,原告主張扣除保證金128,520元後再請
求被告給付161,480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合計│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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