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   告  余秉芬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劉宗琪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黃振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出力揮動原告座椅
,致原告摔落,而臀部蹬坐於地、下肢撞擊桌角,被告復自
原告身後勒住原告脖子及右肩頸,將原告以過肩摔方式摔落
地面,致原告受有右頸擦傷瘀血、下背瘀腫、左大腿、左小
腿及右小腿瘀血等傷害。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
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精神上至
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動,以大動作揮動非慣用左手,不慎揮碰觸及原告之
座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蹬坐在地,造成原告受有下背瘀腫
2×2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傷害犯意。
原告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2×2公分之傷勢,係在左大
腿正面,與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蹬坐在地並擦撞桌角之傷勢位
置不符,而原告左小腿、右小腿瘀血2×2公分之傷勢,為平
行傷勢,應係雙腳撞擊同一高度之物體所致,實難想像原告
會因蹬坐在地當時或之後,雙腳抬起撞及桌角,且原告左、
右小腿受傷高度與臥室內床架高度相符,並符合雙腳因碰撞
床架可能造成之平行傷勢,故該傷勢極可能係因原告平日或
夜間行走臥室時不慎碰撞床架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
將原告過肩摔之行為,蓋被告僅需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往前
摔即可達到相同目的,為何要採取先用右手自原告右腋窩下
方穿出,往上掐住原告右邊脖子,再以右手將原告右上臂舉
高,繼將原告往前摔之迂迴方式,且原告下背瘀腫2×2公分
之傷勢,係位於雙股夾間處,其右側腿部無任何傷勢,與一
般因暴力摔出致右側著地之傷勢有所出入,另原告右頸部雖
受有3×1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勢,但被告手掌長約17公分、寬
約10公分,均顯逾3公分以上,若依原告指訴被告係於盛怒
下掐住原告之右頸,且以單手力道將原告摔出,可認被告使
用力道頗巨,原告傷勢應非如此輕微,況當時承辦員警到場
處理時,未注意原告右頸之傷勢,因此原告右頸之傷勢是否
確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對兒子教養之
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其間,被告因情緒激動,用左手揮動
原告所坐餐桌座椅,致椅子重心不穩,造成原告蹬坐在地,
嗣兩造復因原告至書房拿出相機欲取證,被告為制止上前搶
相機,2人因而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坐在地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家暴傷害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868號刑事卷第1宗第45頁),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44頁及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至44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原告於事發後,迅即撥打110報警求助,且原告報案時
聲音急促、快速,而其報警過程之21秒中存有長達15秒明顯
孩童哭泣聲響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6日北
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刑事
卷第1宗第250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
音光碟結果,原告於案發後向110報案,並指被告將其摔在
地上,原告並表示不用救護車,僅是摔傷而已,其間,可以
明顯聽到有小孩哭泣的聲音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10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第120頁),參諸
被告自承因情緒激動而以手揮動原告所坐椅子,致重心不穩
,造成原告蹬坐在地,嗣被告復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發生拉
扯,致原告跌坐在地等案發當時情狀,堪認本件原告向110
報案求助,確係出於被告先因情緒激動,出手揮動原告所坐
椅子,致原告蹬坐在地,復因與原告搶相機而發生拉扯,致
原告跌坐在地等情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脖子及右肩頸,將原
告以過肩摔方式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右頸擦傷瘀血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事發後2小時餘即100年7月3日
中午12時5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
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右頸擦傷瘀血3×6公分、下背瘀腫2
×2公分、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2×2公分、右小腿瘀
血2×2公分、左小腿瘀血2×2公分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5張
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75至76頁),
固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確有上開傷勢。惟依原告
先後於偵、審中之下列供述觀之:1.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
偵訊時稱:「7月3日早上約9時40分,我與小朋友吃早餐時
,我看到被告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吃,被告說不要,突然被
告抽走我的椅子,令我跌倒在地,我就大哭,孩子就說爸爸
不要打媽媽,被告就過去掐住孩子的脖子,我就衝去拿相機
,被告就過來搶我的相機,並從右後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將我過肩摔」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2.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稱:「當天早上我和小孩一起床,我要準備早餐給被告
吃,當時被告在客廳作踢腳的功夫動作,我問被告要不要吃
早餐,他拒絕,我和兒子就吃喜瑞加鮮奶,才坐下椅子,我
先生就從後方把椅子抽走,讓我摔落地,……我先生舉起右
手握拳作勢要揍我,並且大喊難道你不知道我在生氣嗎?我
就回我真的不知道,但我被這個動作嚇哭,小孩子坐在搖椅
上,並喊爸爸不可以打媽媽,我先生聽到這句話,衝過去掐
住小孩的脖子,我口頭制止我先生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結果
他更生氣,就用兩隻手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心想要一個方式
制止他,就衝去書房拿了相機,結果我先生看到我拿相機後
,掐住我的脖子,把我過肩摔」、「右頸擦傷是因被告掐著
我的脖子把伊過肩摔的,下背瘀腫伊沒有印象,兩下肢瘀血
應是被摔到地上時撞到旁邊桌角所致」、「過肩摔,係指被
告站在我右後方用他的右手由我右腋窩下方穿出,往上掐住
我右邊的脖子,而我左手拿著相機,讓我不能動作之後,之
後他右手又挪到我右上臂舉起來,……我最後摔下來的方式
是往前,腳和右邊屁股著地,下半身著地……」、「但並未
翻過被告身體,是斜側翻,右肩被架起來」、「被告是先搶
相機,沒有搶到,所以就掐住我的脖子,要制止我照相的動
作」,「我因為怕被告搶到相機,把相機舉往前」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41至44頁),依原告前開下背瘀腫及左
大腿、左、右小腿多處瘀血之傷勢部位,及驗傷診斷書驗傷
解析圖所示下背瘀腫2×2公分、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
2×2公分、右小腿瘀血2×2公分、左小腿瘀血2×2公分等情
形,該下背瘀腫部分係描繪於雙股夾間處,核與一般蹬坐地
面、摔落地面之臀部受力點相合,且依原告於事發前原係坐
在餐桌一角用餐,因被告揮動椅子而摔落地上,其兩下肢(
含左、右大腿及左、右小腿)於摔落過程中撞擊餐桌桌角致
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因情緒激動而以手用力揮動原告所
坐椅子,致重心不穩,及被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發生拉
扯,造成原告先後2次蹬坐或跌坐在地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大致相合,堪認原告下背瘀腫及左大腿、左、右小腿多處瘀
血等傷勢與被告前開因情緒激動而以手用力揮動原告所坐椅
子,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發生拉扯等舉措,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至原告主張:前開右頸擦傷係因被告掐著原告
脖子把原告「過肩摔」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所稱「過肩摔」之具體情形,實際上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原則中之「過肩摔」並不相符,是該傷勢是否被告於原
告所述「過肩摔」過程中用手掐住原告脖子所致,尚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之原告生活照片顯示,
原告所持相機均附有背帶,且原告拍照時,係將相機背帶掛
在頸部,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94至195
頁),則如依原告於偵、審中所述,前開右頸擦傷係被告過
來搶其相機時所致,則該右頸擦傷是否於被告出手搶原告相
機時,因用力拉扯相機,致相機背帶在原告右頸部磨擦所致
,亦非全無可能。是原告指稱前開右頸擦傷係因被告掐著原
告脖子把原告「過肩摔」所致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手用力揮動原告所
坐椅子,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
下背瘀腫及兩下肢瘀血之傷害,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以大動作揮動非慣用
左手,不慎揮碰觸及原告之座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蹬坐在
地,被告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傷害犯意云云,然依被告之
穆仁愛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家中餐椅並非隨便
一碰就會倒下,要移動尚有坐人之餐椅需要相當力道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9至50頁),是如被告因情緒激動而
以左手揮動致原告身體重量所乘坐之座椅產生位移、傾斜,
顯見其力道勢必不小,自非被告所辯係屬無心之過失所為。
而被告以此相當之力道揮動原告坐椅致產生位移、傾斜,致
原告身體蹬坐在地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謂其事先無預見之餘
地,況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對彼此有相互扶持與保護義務
,縱因2人對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爭執,仍因情緒控制不佳
而出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有出手致原告受傷
之故意。況被告自陳其身高為165公分、體重62公斤,而原
告亦自陳其身高為160公分、體重50公斤,如依雙方體型相
較,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豈有不知其自身之力道較具
優勢之理,再參諸被告自陳其大學時期即參加國術社,事發
時並已參習太極拳2年等節觀之(見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57頁
),被告藉由其平日所習練之太極拳之基本推手之拔根、化
勁等修練,應已習得如何可使對手失去平衡、引開推力等方
式,是被告對於自身使力方向、大小亦可較一般人更能控制
自如,甚且知悉如何使對方失去平衡、跌倒並致受傷之可能
,是被告就自己身體之力道之控制顯較原告更能運用自如,
則被告於事發當日為搶相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之際,就雙方
可得運用之身體力道而言,如何可能導致毫無前開習練武術
根基之原告失去重心、使力導致原告翻摔等節,應均有預見
;而被告於預見原告可能因其使力而摔倒等情,仍執意與原
告為拉扯,終使原告摔跌在地之結果發生,自難認其無傷害
之故意,堪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子女教養發生爭執,被告竟趁原告坐於
餐桌一角用餐之際,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
故意,用力揮動原告座椅,致原告摔落,而臀部蹬坐於地、
下肢撞擊桌角,嗣又見原告尋得相機、欲為蒐證,為搶奪相
機,竟又接續上開同一故意,一手勒住原告右肩、頸部位,
再行搶握相機、並用力與原告拉扯,使原告重心不穩而臀部
摔地,致原告受有下背瘀腫、兩下肢瘀血等傷害。台灣高等
法院亦同此認定,並以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
竟因子女教養細故,情緒控制不當而於上開時間,在兩造之
住處,故意用力揮動正在用餐中原告所坐之座椅,致原告摔
落,臀部蹬坐於地、下肢撞擊桌角,嗣為搶奪原告之相機,
竟又接續以傷害之故意,一手勒住原告右肩、頸部位,再行
搶握相機、並用力與原告拉扯,使原告重心不穩而臀部摔地
,致原告受有下背瘀腫、兩下肢瘀血等傷害等情,原告之精
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9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7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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