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 告 余秉芬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劉宗琪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黃振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出力揮動原告座椅
,致原告摔落,而臀部蹬坐於地、下肢撞擊桌角,被告復自
原告身後勒住原告脖子及右肩頸,將原告以過肩摔方式摔落
地面,致原告受有右頸擦傷瘀血、下背瘀腫、左大腿、左小
腿及右小腿瘀血等傷害。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
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精神上至
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動,以大動作揮動非慣用左手,不慎揮碰觸及原告之
座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蹬坐在地,造成原告受有下背瘀腫
2×2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傷害犯意。
原告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2×2公分之傷勢,係在左大
腿正面,與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蹬坐在地並擦撞桌角之傷勢位
置不符,而原告左小腿、右小腿瘀血2×2公分之傷勢,為平
行傷勢,應係雙腳撞擊同一高度之物體所致,實難想像原告
會因蹬坐在地當時或之後,雙腳抬起撞及桌角,且原告左、
右小腿受傷高度與臥室內床架高度相符,並符合雙腳因碰撞
床架可能造成之平行傷勢,故該傷勢極可能係因原告平日或
夜間行走臥室時不慎碰撞床架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
將原告過肩摔之行為,蓋被告僅需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往前
摔即可達到相同目的,為何要採取先用右手自原告右腋窩下
方穿出,往上掐住原告右邊脖子,再以右手將原告右上臂舉
高,繼將原告往前摔之迂迴方式,且原告下背瘀腫2×2公分
之傷勢,係位於雙股夾間處,其右側腿部無任何傷勢,與一
般因暴力摔出致右側著地之傷勢有所出入,另原告右頸部雖
受有3×1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勢,但被告手掌長約17公分、寬
約10公分,均顯逾3公分以上,若依原告指訴被告係於盛怒
下掐住原告之右頸,且以單手力道將原告摔出,可認被告使
用力道頗巨,原告傷勢應非如此輕微,況當時承辦員警到場
處理時,未注意原告右頸之傷勢,因此原告右頸之傷勢是否
確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對兒子教養之
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其間,被告因情緒激動,用左手揮動
原告所坐餐桌座椅,致椅子重心不穩,造成原告蹬坐在地,
嗣兩造復因原告至書房拿出相機欲取證,被告為制止上前搶
相機,2人因而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坐在地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家暴傷害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868號刑事卷第1宗第45頁),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44頁及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至44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原告於事發後,迅即撥打110報警求助,且原告報案時
聲音急促、快速,而其報警過程之21秒中存有長達15秒明顯
孩童哭泣聲響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6日北
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刑事
卷第1宗第250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
音光碟結果,原告於案發後向110報案,並指被告將其摔在
地上,原告並表示不用救護車,僅是摔傷而已,其間,可以
明顯聽到有小孩哭泣的聲音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10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第120頁),參諸
被告自承因情緒激動而以手揮動原告所坐椅子,致重心不穩
,造成原告蹬坐在地,嗣被告復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發生拉
扯,致原告跌坐在地等案發當時情狀,堪認本件原告向110
報案求助,確係出於被告先因情緒激動,出手揮動原告所坐
椅子,致原告蹬坐在地,復因與原告搶相機而發生拉扯,致
原告跌坐在地等情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脖子及右肩頸,將原
告以過肩摔方式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右頸擦傷瘀血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事發後2小時餘即100年7月3日
中午12時5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
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右頸擦傷瘀血3×6公分、下背瘀腫2
×2公分、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2×2公分、右小腿瘀
血2×2公分、左小腿瘀血2×2公分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5張
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75至76頁),
固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確有上開傷勢。惟依原告
先後於偵、審中之下列供述觀之:1.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
偵訊時稱:「7月3日早上約9時40分,我與小朋友吃早餐時
,我看到被告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吃,被告說不要,突然被
告抽走我的椅子,令我跌倒在地,我就大哭,孩子就說爸爸
不要打媽媽,被告就過去掐住孩子的脖子,我就衝去拿相機
,被告就過來搶我的相機,並從右後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將我過肩摔」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2.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稱:「當天早上我和小孩一起床,我要準備早餐給被告
吃,當時被告在客廳作踢腳的功夫動作,我問被告要不要吃
早餐,他拒絕,我和兒子就吃喜瑞加鮮奶,才坐下椅子,我
先生就從後方把椅子抽走,讓我摔落地,……我先生舉起右
手握拳作勢要揍我,並且大喊難道你不知道我在生氣嗎?我
就回我真的不知道,但我被這個動作嚇哭,小孩子坐在搖椅
上,並喊爸爸不可以打媽媽,我先生聽到這句話,衝過去掐
住小孩的脖子,我口頭制止我先生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結果
他更生氣,就用兩隻手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心想要一個方式
制止他,就衝去書房拿了相機,結果我先生看到我拿相機後
,掐住我的脖子,把我過肩摔」、「右頸擦傷是因被告掐著
我的脖子把伊過肩摔的,下背瘀腫伊沒有印象,兩下肢瘀血
應是被摔到地上時撞到旁邊桌角所致」、「過肩摔,係指被
告站在我右後方用他的右手由我右腋窩下方穿出,往上掐住
我右邊的脖子,而我左手拿著相機,讓我不能動作之後,之
後他右手又挪到我右上臂舉起來,……我最後摔下來的方式
是往前,腳和右邊屁股著地,下半身著地……」、「但並未
翻過被告身體,是斜側翻,右肩被架起來」、「被告是先搶
相機,沒有搶到,所以就掐住我的脖子,要制止我照相的動
作」,「我因為怕被告搶到相機,把相機舉往前」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41至44頁),依原告前開下背瘀腫及左
大腿、左、右小腿多處瘀血之傷勢部位,及驗傷診斷書驗傷
解析圖所示下背瘀腫2×2公分、左大腿多處瘀血3×3公分、
2×2公分、右小腿瘀血2×2公分、左小腿瘀血2×2公分等情
形,該下背瘀腫部分係描繪於雙股夾間處,核與一般蹬坐地
面、摔落地面之臀部受力點相合,且依原告於事發前原係坐
在餐桌一角用餐,因被告揮動椅子而摔落地上,其兩下肢(
含左、右大腿及左、右小腿)於摔落過程中撞擊餐桌桌角致
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因情緒激動而以手用力揮動原告所
坐椅子,致重心不穩,及被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發生拉
扯,造成原告先後2次蹬坐或跌坐在地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大致相合,堪認原告下背瘀腫及左大腿、左、右小腿多處瘀
血等傷勢與被告前開因情緒激動而以手用力揮動原告所坐椅
子,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發生拉扯等舉措,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至原告主張:前開右頸擦傷係因被告掐著原告
脖子把原告「過肩摔」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所稱「過肩摔」之具體情形,實際上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原則中之「過肩摔」並不相符,是該傷勢是否被告於原
告所述「過肩摔」過程中用手掐住原告脖子所致,尚非無疑
。且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之原告生活照片顯示,
原告所持相機均附有背帶,且原告拍照時,係將相機背帶掛
在頸部,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94至195
頁),則如依原告於偵、審中所述,前開右頸擦傷係被告過
來搶其相機時所致,則該右頸擦傷是否於被告出手搶原告相
機時,因用力拉扯相機,致相機背帶在原告右頸部磨擦所致
,亦非全無可能。是原告指稱前開右頸擦傷係因被告掐著原
告脖子把原告「過肩摔」所致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手用力揮動原告所
坐椅子,及為搶下原告手中相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
下背瘀腫及兩下肢瘀血之傷害,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以大動作揮動非慣用
左手,不慎揮碰觸及原告之座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蹬坐在
地,被告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傷害犯意云云,然依被告之
母 穆仁愛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家中餐椅並非隨便
一碰就會倒下,要移動尚有坐人之餐椅需要相當力道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9至50頁),是如被告因情緒激動而
以左手揮動致原告身體重量所乘坐之座椅產生位移、傾斜,
顯見其力道勢必不小,自非被告所辯係屬無心之過失所為。
而被告以此相當之力道揮動原告坐椅致產生位移、傾斜,致
原告身體蹬坐在地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謂其事先無預見之餘
地,況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對彼此有相互扶持與保護義務
,縱因2人對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爭執,仍因情緒控制不佳
而出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有出手致原告受傷
之故意。況被告自陳其身高為165公分、體重62公斤,而原
告亦自陳其身高為160公分、體重50公斤,如依雙方體型相
較,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豈有不知其自身之力道較具
優勢之理,再參諸被告自陳其大學時期即參加國術社,事發
時並已參習太極拳2年等節觀之(見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57頁
),被告藉由其平日所習練之太極拳之基本推手之拔根、化
勁等修練,應已習得如何可使對手失去平衡、引開推力等方
式,是被告對於自身使力方向、大小亦可較一般人更能控制
自如,甚且知悉如何使對方失去平衡、跌倒並致受傷之可能
,是被告就自己身體之力道之控制顯較原告更能運用自如,
則被告於事發當日為搶相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之際,就雙方
可得運用之身體力道而言,如何可能導致毫無前開習練武術
根基之原告失去重心、使力導致原告翻摔等節,應均有預見
;而被告於預見原告可能因其使力而摔倒等情,仍執意與原
告為拉扯,終使原告摔跌在地之結果發生,自難認其無傷害
之故意,堪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子女教養發生爭執,被告竟趁原告坐於
餐桌一角用餐之際,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
故意,用力揮動原告座椅,致原告摔落,而臀部蹬坐於地、
下肢撞擊桌角,嗣又見原告尋得相機、欲為蒐證,為搶奪相
機,竟又接續上開同一故意,一手勒住原告右肩、頸部位,
再行搶握相機、並用力與原告拉扯,使原告重心不穩而臀部
摔地,致原告受有下背瘀腫、兩下肢瘀血等傷害。台灣高等
法院亦同此認定,並以該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
竟因子女教養細故,情緒控制不當而於上開時間,在兩造之
住處,故意用力揮動正在用餐中原告所坐之座椅,致原告摔
落,臀部蹬坐於地、下肢撞擊桌角,嗣為搶奪原告之相機,
竟又接續以傷害之故意,一手勒住原告右肩、頸部位,再行
搶握相機、並用力與原告拉扯,使原告重心不穩而臀部摔地
,致原告受有下背瘀腫、兩下肢瘀血等傷害等情,原告之精
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9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7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