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呂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
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繳付帳款,若
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27日止
,尚有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1,051元,其中本金71,5
95元、利息9,456元(計至97年10月27日)未依約繳付,依
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96年7月2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物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20元+海外登報費用1,500元
=2,6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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