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富美
       黃建華
被   告  陳彥銘
       彭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彥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彥銘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由原告黃建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黃富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銘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凌晨3時50分左
右,駕駛被告彭靖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號
前,不慎失控連續撞擊停放路旁車輛,並肇事逃逸,其中
原告黃富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嚴重受損,經報警處理,始至員林市○○街及林森路
口發現肇事之甲車,被告彭靖婷既將甲車借與被告陳彥銘
使用,又致乙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富美所有乙車車齡固為18年,但保養良好,行駛里
程數不到10萬公里,被告僅願意依報廢殘值新台幣(下同
)2萬元賠償,顯不合理,仍應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將
乙車回復原狀,經送估修乙車需花費200,769元;另乙車
受損後,原告黃建華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單趟車資150
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今(104年12月3日)已逾60日,
共計車資18,000元,被告均應賠償。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建華18,000元,原告黃富美200,769元。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彭靖婷部分:
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意見,乙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計
算,且乙車應依殘餘價值計算,中古車價約2萬元左右,
至於其他費用請求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彥銘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答辯及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交通費明細及收據、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
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彭靖婷所不爭執
,被告陳彥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車費200,769元及交通費18,000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
「A車0919-L2自小客車(即甲車)從萬年路三段由北往南
行駛,因車速太快打滑先撞到B車1239-LJ後彈開又撞到停
在道路旁的C車8181-GC(即乙車)、重機車216-ETY及重
機車758-ETL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等內容;
另據被告陳彥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我(
即被告陳彥銘)當時駕駛0919-L2自小客車(即甲車)從
萬年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因車速太快導自小客車0919-L
2打滑撞到路旁自小客車1239-LJ後車子彈開又撞到前方自
小客車8181-GC(即乙車)及重機車216-ETY及重機車758-
ETL號後,因非常緊張不知如何處理就將車開離現場停放
在林森路與忠孝街口停放就離開至朋友家休息。」等內容
,顯示被告陳彥銘駕駛甲車因車速過快打滑,不慎撞擊乙
車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陳彥銘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基此,足認被告陳彥銘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陳彥銘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陳彥銘駕駛甲車因車速過快打滑,不
慎撞擊乙車,已如前述,被告彭靖婷雖為甲車所有人並將
甲車借與被告陳彥銘使用,惟被告彭靖婷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彭靖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
實,則原告僅憑被告彭靖婷為甲車所有人並將甲車借與被
告陳彥銘使用,即逕認被告彭靖婷具有過失,而主張被告
彭靖婷應與被告陳彥銘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五)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
算,是零件費用155,256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另參酌
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86年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
逾18年又7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52
6元(155,256×0.1≒15,52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45,513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61
,039元(15,526+45,513=61,039),被告陳彥銘應負賠
償責任。
(六)依卷附行車執照顯示,乙車所有人為原告黃富美,而非原
告黃建華,縱原告黃富美將乙車借與原告黃建華使用,核
屬渠等間借用關係,非被告陳彥銘所能預見,與被告無關
,況兩者間為無償借用,難謂原告二人受有何種損失,則
原告黃建華既非乙車所有人,自非本件車禍之直接受害人
,更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黃建華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施加損害之情事。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建華之交通費用,即非有理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彥銘應給付原告61,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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