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 律師
       朱昭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業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簽發並由被告徐德馨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徐德馨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㈡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航欣公司:
1.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①其確有於104年6月4日向訴外人 小林 借款100萬元,並預
先和除利息8萬元,實際交付現金92萬元,故其簽發遠期支
票即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小林以為清償,嗣於104年7月16日
清償9萬元,復於104年8月16日清償18萬,其後陸陸續續
清償,本金應已清償完畢,簽收單均有「林」之簽名,足證
被告航欣公司向訴外人小林借貸並清償部份債務之事實,被
告航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不了解原告與訴
外人小林之關係,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小林請求清償,由於被
告航欣公司有部份清償之事實,自無給付原告100萬之理。
②兩造就系爭支票既居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地位,被告航欣公
司即得就兩者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資以對抗原告,其否認有
此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
之存在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自無理由。
2.原告取得支票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其與訴外人小
林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辨)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未就與訴外人小林間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舉證其說,
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航欣公司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衡諸常情,原告交付現
金予小林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信狀況
為查詢,且其與小林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日
,顯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是
原告是否明知此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仍收受,要非無疑,且
若確保訴外人小林會清償該借貸債務,何以未讓訴外人於系
爭支票上為背書轉讓,是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非無
疑。準此,原告既係無對價自訴外人小林處受讓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小林之權利。而被告航欣公
司抗辯其與訴外人小林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自無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德馨:
其未曾向原告借貸,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並無理由。又原告固
稱被告徐德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系爭支票僅記載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6之7號,未記載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航欣公
司之營業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發票地,堪認系
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票據法第
130條第1款規定,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
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於該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
4年7月30日,退票日為104年10月5日,足認原告就系爭
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間顯逾發票日後7日內,依票據法第13
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徐德馨喪失追索
權,故原告請求其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航欣公司簽發、被告徐德馨背書,
於104年10月5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航欣公司就系爭支票為其簽
發,被告徐德馨確有背書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航欣公
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徐德馨給付票款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航欣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航欣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乃因其向訴外人小林借款,而交
付予訴外人小林之人,原告再自訴外人小林取得系爭支票(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航欣公司與訴外人小林為直接前後
手,被告航欣公司主張其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難認可
採。是被告航欣公司以其與訴外人小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尚難可採。
②被告航欣公司主張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航欣公司負舉證責任,惟其
空言指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憑採。
③綜上,被告航欣公司前揭置辯,均難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航欣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航欣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4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德馨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
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
告航欣公司之營業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發票地
,因與付款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在同
一省(市)區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4頁)。從而,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7月3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至104年10
月5日始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
示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
人被告徐德馨喪失追索權。故被告徐德馨上開抗辯即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德馨與被告航欣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航欣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航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航欣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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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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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KN0000000│100萬元│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5日│
││行竹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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