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彥智
被   告  黃建志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彰化縣○○鄉○○路○○號新居裝設弱電
系統,其工程皆以順利圓滿完工,尚餘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38,000元,經多次催收,被告皆不理不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估價單其報價金額均是雙方口頭及文書簽字同意,其金額
數字明細清楚記載,被告不實指控其造假,實屬規避之詞

(三)非長距離的攝影機訊號線路本就是獨立使用,係為常識,
且其均有為被告預留線路,再說其施工路線接點,須因環
境考量技術層面問題,且無契約約定,實屬莫須有之詞,
,均與積欠工程款無關。
(四)WIFI線路確實配置完工無誤,此乃被告於監控系統完工時
之追加要求,原始報價單並無估價在內,四處WIFI配置,
包含訊號網路線、電源線、零件,其報價金額均屬行情價
,並無高估,集音器於現場勘查時均證實確有配置,被告
為何再三誣陷原告未予裝設。
(五)監控專用硬碟其生產線均在泰國,因當時巧遇泰國洪水災
難嚴重缺貨,待有貨源時,欲前往裝置第二顆硬碟,被告
莫須有之刁難理由百般阻擋,故無法前往裝置,被告房舍
電視線路乃為水電工程配置,非原告所為,因第四台14CH
影像混頻器需配合線路,現場多次測試均無法配合完工,
當下告知被告,被告考量因有現場及遠端畫面監看,同意
不裝設此設備,原告於調解及開庭時已一再表示同意扣除
此部分金額。
(六)八路主機乃被告黃建德另外工廠所有,在修復前,原告事
先有告知維修金額費用,取得被告同意,也修復完成送回
,現被告卻不承認,實屬無奈,多次移機、鏡頭更換、器
材維修,均有工人、出貨廠商及通聯可循為證,本件工程
早已完工驗收甚久,且 鈞院 也會同兩造查勘無誤,被告為
閃避支付此工程款項,捏造多項莫須有之不實指控。
(七)鋁梯為被告自家物品,據被告自述係因風大而吹倒擦撞其
自家車輛,當時原告已離開一個小時左右,並非施工中造
成損壞,被告硬將責任歸屬於原告身上,其心可議,且與
本件無關。
(八)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建志、黃建德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本件承攬契約雖以被告二人為定作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報酬之給付債務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且無法律規
定報酬之給付債務應由數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可知,係以郁昌通信科技公司
承攬人,本件卻以陳彥智為原告,其無從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依客戶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款原為69,200元,最後合意工
程款為65,000元,並由被告黃建志簽名為證,此部分已由
被告給付5萬元,項次2硬碟實際上僅裝一顆,應扣除2,50
0元,項次5集音器未施作,應扣除900元,項次6之14CH混
頻器未施作,應扣除2,800元,故本工程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工程款8,800元,但因有前列項次未施作,工資不得請
求6,000元,應按比例減少。
(四)追加工程部分,未在當時給被告之客戶報價單內記載,而
係被告黃建志就本工程簽名後,事後由原告片面填載在該
客戶報價單上,其工項之金額未於追加前由被同意,項次
12之所以鏡頭更換,係因原告裝錯三個鏡頭後以五個鏡頭
補正,既為補正,不得請求5,000元,項次13網路WIFI配
置,係因被告當時已有主機,原告表示贈送,不能請求6,
000元,項次14錄影主機修理費,係因原告表示硬碟及IC
板故障,要送公司修理,於修理完畢後被告要求提出公司
維修單收據,據以證明公司是否有維修及其金額,但迄今
無法提出,不能請求6,000元。
(五)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借用被告所有樓梯,在工作地點
使用,但於使用後卻未歸位,致該樓梯因強風滑落損及第
三人 王鵲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支出維修費用4,600
元,王鵲惠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給被告黃建志,據此行使
抵銷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新居
裝設弱電系統,業已完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8,000元未
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
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99條及第49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承攬系爭弱電系統裝設工程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訴外人郁昌通
信科技公司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其上確載
郁昌通信科技公司名義,並蓋有該公司之戳章,原告則僅
為報價業務,並有被告黃建志之簽名,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郁昌通信科技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等語,應非虛詞。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其猶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38,000元
,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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