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彥智
被 告 黃建志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彰化縣○○鄉○○路○○號新居裝設弱電
系統,其工程皆以順利圓滿完工,尚餘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38,000元,經多次催收,被告皆不理不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估價單其報價金額均是雙方口頭及文書簽字同意,其金額
數字明細清楚記載,被告不實指控其造假,實屬規避之詞
。
(三)非長距離的攝影機訊號線路本就是獨立使用,係為常識,
且其均有為被告預留線路,再說其施工路線接點,須因環
境考量技術層面問題,且無契約約定,實屬莫須有之詞,
,均與積欠工程款無關。
(四)WIFI線路確實配置完工無誤,此乃被告於監控系統完工時
之追加要求,原始報價單並無估價在內,四處WIFI配置,
包含訊號網路線、電源線、零件,其報價金額均屬行情價
,並無高估,集音器於現場勘查時均證實確有配置,被告
為何再三誣陷原告未予裝設。
(五)監控專用硬碟其生產線均在泰國,因當時巧遇泰國洪水災
難嚴重缺貨,待有貨源時,欲前往裝置第二顆硬碟,被告
莫須有之刁難理由百般阻擋,故無法前往裝置,被告房舍
電視線路乃為水電工程配置,非原告所為,因第四台14CH
影像混頻器需配合線路,現場多次測試均無法配合完工,
當下告知被告,被告考量因有現場及遠端畫面監看,同意
不裝設此設備,原告於調解及開庭時已一再表示同意扣除
此部分金額。
(六)八路主機乃被告黃建德另外工廠所有,在修復前,原告事
先有告知維修金額費用,取得被告同意,也修復完成送回
,現被告卻不承認,實屬無奈,多次移機、鏡頭更換、器
材維修,均有工人、出貨廠商及通聯可循為證,本件工程
早已完工驗收甚久,且 鈞院 也會同兩造查勘無誤,被告為
閃避支付此工程款項,捏造多項莫須有之不實指控。
(七)鋁梯為被告自家物品,據被告自述係因風大而吹倒擦撞其
自家車輛,當時原告已離開一個小時左右,並非施工中造
成損壞,被告硬將責任歸屬於原告身上,其心可議,且與
本件無關。
(八)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建志、黃建德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本件承攬契約雖以被告二人為定作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報酬之給付債務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且無法律規
定報酬之給付債務應由數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可知,係以郁昌通信科技公司為
承攬人,本件卻以陳彥智為原告,其無從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依客戶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款原為69,200元,最後合意工
程款為65,000元,並由被告黃建志簽名為證,此部分已由
被告給付5萬元,項次2硬碟實際上僅裝一顆,應扣除2,50
0元,項次5集音器未施作,應扣除900元,項次6之14CH混
頻器未施作,應扣除2,800元,故本工程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工程款8,800元,但因有前列項次未施作,工資不得請
求6,000元,應按比例減少。
(四)追加工程部分,未在當時給被告之客戶報價單內記載,而
係被告黃建志就本工程簽名後,事後由原告片面填載在該
客戶報價單上,其工項之金額未於追加前由被同意,項次
12之所以鏡頭更換,係因原告裝錯三個鏡頭後以五個鏡頭
補正,既為補正,不得請求5,000元,項次13網路WIFI配
置,係因被告當時已有主機,原告表示贈送,不能請求6,
000元,項次14錄影主機修理費,係因原告表示硬碟及IC
板故障,要送公司修理,於修理完畢後被告要求提出公司
維修單收據,據以證明公司是否有維修及其金額,但迄今
無法提出,不能請求6,000元。
(五)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借用被告所有樓梯,在工作地點
使用,但於使用後卻未歸位,致該樓梯因強風滑落損及第
三人 王鵲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支出維修費用4,600
元,王鵲惠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給被告黃建志,據此行使
抵銷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新居
裝設弱電系統,業已完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8,000元未
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
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99條及第49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承攬系爭弱電系統裝設工程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訴外人郁昌通
信科技公司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其上確載
郁昌通信科技公司名義,並蓋有該公司之戳章,原告則僅
為報價業務,並有被告黃建志之簽名,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郁昌通信科技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等語,應非虛詞。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其猶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38,000元
,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