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賴芊妤
被 告 柳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且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日民國101年7月31日、票號G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為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雖具狀抗辯其於101年7月21日借款50,000
元時遭預扣7,500元,嗣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1
日及102年間已各給付7,500元、7,500元、7,500元,合計
30,000元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辯,為執票人即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前揭所辯業已履行票款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