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李齊
訴訟代理人  李松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劉家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其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間10
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處,因被告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不
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
新臺幣(下同)27,200元、工資及烤漆9,200元,共計36,4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劉家馨前已口頭和解,原告將近
2年後才來求償,且原告僅提出甲車維修前之照片,是否有
修復不無疑問,又修車時未告知,另甲車並非新車,應予折
舊,此外,修復後之零件應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已與甲車駕
駛人劉家馨和解等語,然查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均無雙方和解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即難信採。
㈢茲就原告求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27,2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經查:
①甲車於100年3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甲車於103年7月9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
3年3月又24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為3年4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
以5,99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193元(計算式:工資
及烤漆9,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993元=15,193元)。
②被告雖辯稱甲車未必有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然觀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
8-10頁),可證原告確已支付修理費用。復觀報價單所載甲
車維修項目,核與甲車毀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後車廂蓋部分
相符,有調查筆錄、報價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22頁)
,被告對此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即難可
採。另被告主張修理時應予告知、零件應予交付等語,均無
所據,亦難可採。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9日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公
告及公告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經6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5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193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另被告主張時效部分,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收受原告起訴
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3年7月9日尚未滿2年,仍在時
效期限內,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193元/原告請求36,400*
100﹪=4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1,218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900元〉
*42﹪=1,218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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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7,200×0.369=10,036.8│
├─────┼────────────────────────┤
│第二年折舊│(27,200-10,037)×0.369=6,333.147│
├─────┼────────────────────────┤
│第三年折舊│(27,200-10,037-6,333)×0.369=3,996.27│
├─────┼────────────────────────┤
│第三年四月│(27,200-10,037-6,333-3,996)×0.369×4/12=│
│折舊│840.582│
├─────┴────────────────────────┤
│折舊後之金額:│
│27,200-10,037-6,333-3,996-841=5,993│
├──────────────────────────────┤
│備註:│
│一、零件27,2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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