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江曜宗
被 告  趙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7時55分,駕車於
國道一南向164.4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車流壅塞以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
1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6,15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車輛係於93年4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
年8月1日共計1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示,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為7,350元、工資為50,500元
是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5元
「計算式:7,350元×1/10=735元」,加計工資部分50,500
元,合計51,2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2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