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來成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4,730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4,730元,及自
9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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