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廣景 泰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木水
被   告  張碧容
訴訟代理人  路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9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196元。詎被告尚積欠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7,176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欠繳社區管理費,因原告之下列違法違約行為,致原
告主張之債務應不存在:
⒈原告於103年1月至103年9月間單方面故意針對被告拒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與社區規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
執行職務。被告(以下被告包括被告之配偶路緒宏)及家人
自102年12月起經常性受樓上住戶產生跑跳、拖拉傢俱、重
擊地板等振動噪音影響安寧及休息,曾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
式請原告協助依社區規約勸導制止被告樓上住戶產生噪音,
原告無視法規與社區規約,擅自將產生噪音之行為定義為住
戶間糾紛,故意針對被告拒絕執行勸導制止被告樓上住戶產
生噪音之職務,並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項提
供相關記錄文件,本社區104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臨時動議,經被告提案全數通過社區管理人員對於產生噪音
住戶應予執行勸導制止,且得於屢勸不聽時報警處理,原告
於103年1月至103年9月間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
約執行相關職務,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或合法依據,明顯單方
面故意不履行規約。
⒉又被告於103年3月9日夜間兩次請社區管理人員勸導樓上住
戶產生噪音行為,樓上住戶均不改善,被告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警處理。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私下發函給被告及三民派
出所,指被告和樓上住戶、三民派出所兩位警員、本社區管
理委員會成員有召開協調會,並指本社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
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惟被告未曾參與過前
述協調會,不可能同意此有損被告權益之無理要求,也未聞
社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
或公告。原告此行為明顯為意圖維護被告樓上住戶不法利益
,故意誤導警員阻礙其執行公務並妨害被告依法報警處理的
合法權利。再者,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管理委員會議,針對
近鄰噪音問題處理檢附環保局提供噪音陳情宣傳手冊供社區
住戶參閱,手冊內容明確指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近鄰噪音
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且住戶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制
止,顯見原告清楚知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近鄰噪音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且報警處理是全體住戶的合法權利,原告
針對被告故意妨害報警勸導及蒐證的合法權利,意圖以不實
的函文誤導三民派出所警員,使其以為被告已同意警察不得
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原告前述二項行為已嚴重
違反社區規約並損害被告合法權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
書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有權相應減繳社區管理費的問題,
原告於104年7月2日管理委員會議的回覆除無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仍擅自將噪音問題定義為住戶間糾紛,
並未具體說明管理費爭議的處理,也未對被告相應減繳103
年第3、4季管理費的主張表達異議或要求被告必須繳納管理
費,僅請被告循相關法律或行政程序處理。因被告已按社區
內部程序申訴,原告其後至104年底未再向被告催繳過管理
費,被告認為原告係已自覺違反規約在先,同意被告減繳10
3年第3、4季管理費,被告並無欠繳管理費。
㈡、由於原告的下列三項行為: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執行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職務,損害被告利益之背
信行為;⑵原告未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正式
公告,發給三民派出所與竹北市公所的函文,擅自指稱本社
區有警察不得進入社區勸導制止產生噪音住戶的協調規定,
損害被告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⑶原告明知第2屆主委張先
生及兩位社區夜間管理人員曾在被告家中瞭解情況時聽到噪
音,被告樓上住戶也自己承認曾產生過噪音,卻在回覆竹北
市公所的函文中指稱社區管理人員到現場均無聽到聲響及被
告無證據,損害被告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均已嚴重妨害被
告依法報請管理委員會、竹北市公所、警察制止產生噪音及
蒐證的合法權利,導致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受到嚴重影響,
被告於103年10月暫時搬家,期間精神、健康、自由與財產
等均受到重大侵害,原告仍拒絕向被告道歉及更正原告發給
三民派出所與竹北市公所的函文內容,被告要求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被告10萬元,足以抵銷原告請
求之給付金額。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共積欠37,176元管理費未繳,就
被告樓上噪音管委會未制止之事,被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智股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
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
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
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
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
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
特定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
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
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
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而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
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所為前揭
關於噪音、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及以不實說明回覆三民派出所
與竹北市公所等問題,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
可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自不得據
此為拒絕繳納管理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互負之債務,其債之性質須具有
抵銷容許性,抵銷始屬合法。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再者,富廣景泰然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至18條就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已有約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6條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
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及公寓大廈可經其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
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
管裡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管理委員
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之、保管及運用等。是以就公共基金
之運用,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
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之管理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
,並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
權而已,倘任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對公共基金所
取得之債權主張對管理費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亦違反富廣景
泰然社區規約所規定專款專用之意旨,應認其欠缺抵銷容許
性,不能互相抵銷。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
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辯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
任之債權相抵銷。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
費,總計積欠管理費37,176元,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37,1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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