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邱顯躍
被   告  張民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要」與「 小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要」、「小志」前往
新竹縣○○鎮○○路○○○號旁巷子,由被告持家中所有之滅
火器1支,另由「阿要」與「小志」分持被告家中所有之白
色塑膠棒各1支敲打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破裂
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
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零件86,000元、塗裝15,800元
,共計1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維修費用過高,其毀損部分為甲車駕駛座之玻璃、右方鈑金
,另2名共犯亦僅有砸玻璃及鈑金,甲車有些受損部分並非
其毀損,願意賠償原告2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阿要」、「小志」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毀損其所有之甲車,致甲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受損之部分非其毀損等語,惟被告核屬共同
行為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敘明詳盡,揆之上開規定,
即應與其他正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
車修復費用之零件86,0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
⒈甲車出廠年份為87年,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卷第6頁),距本案發生時已逾
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
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
,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603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43,603元(計算式:工資19,200元+塗裝15,8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8,603元=43,603元)。
⒉被告雖主張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
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
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又甲車為全車玻璃碎裂,核與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甲車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
、調查筆錄、報價單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6、10-12頁,本院104審附民字
第167號卷第6頁),被告對此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均屬無據,委難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附字第167號卷第7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
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6,000×0.369=31,734│
├─────┼─────────────────────────┤
│第二年折舊│(86,000-31,734)×0.369=20,024.154│
├─────┼─────────────────────────┤
│第三年折舊│(86,000-31,734-20,024)×0.369=12,635.298│
├─────┼─────────────────────────┤
│第四年折舊│(86,000-31,734-20,024-12,635)×0.369=7,972.98│
├─────┼─────────────────────────┤
│第五年折舊│(86,000-31,734-20,024-12,635-7,973)×0.369=│
││5,030.946│
├─────┴─────────────────────────┤
│折舊後之金額:│
│86,000-31,734-20,024-12,635-7,973-5,031=8,603│
├───────────────────────────────┤
│備註:│
│一、零件86,0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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