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凱旭
被 告 劉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藍煜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
午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匝道口處,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變
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
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324元、工資4,623元及烤漆7,
452元,共計14,3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藍煜峰應負大部分責任,因其於變換
車道前已打方向燈,且當時與甲車相隔約1.5個車身,旁邊
有空間可讓其切入車道,但甲車駕駛人不讓其先往左切入內
車道,也沒鳴按喇叭,直接向前撞擊其駕駛之乙車,此由兩
車車身擦痕乙車是由後往前、甲車是由前往後,可知並非被
告去擦撞甲車,故原告應負七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賠
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3月
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是原告主
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
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
6款所明訂。
1.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甲
車先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乙車行駛於光明
六路西向東之車道,正要左轉準備上高速公路時,對方駕駛
不讓其先往左切入內車道,便直接從後方擦撞,發現時對方
已經撞上來了,其有踩煞車,肇事時行車速率大約20至30公
里等語(本院卷第21頁),佐以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肇事原因研判,認原告承保之甲車之駕駛人藍煜峰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是被告主張甲車駕駛人藍煜峰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可採。甲車駕駛人藍煜峰於
警詢陳稱:係因乙車突然左切,以致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
第21頁),勾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發生碰撞時,乙車
車身尚未全部駛入甲車車道(本院卷第17、24頁),核與甲
車駕駛人藍煜峰陳稱乙車突然左切等語不符,委難採信。從
而,本院認藍煜峰與被告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
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藍煜峰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
,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324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
為限。查:
1.甲車於99年2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99年2月25日,有行
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
車於103年6月6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4年3月又12
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4年4月。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24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
,399元(計算式:工資4,623元+烤漆7,452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324元=12,399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6,200元為可採(計算式:12,399元*50
﹪=6,1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
及自105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
給付6,200元/原告請求14,399元*100%=43.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
*4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324×0.369=857.556│
├─────┼────────────────────────┤
│第二年折舊│(2,324-858)×0.369=540.954│
├─────┼────────────────────────┤
│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41.325│
├─────┼────────────────────────┤
│第四年折舊│(2,000-000-000-000)×0.369=215.496│
├─────┼────────────────────────┤
│第四年四月│(2,000-000-000-000-000)×0.369×4/12=45.387│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2,000-000-000-000-000-00=324│
├──────────────────────────────┤
│備註:│
│一、零件2,324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